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