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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