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部门备案。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