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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