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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