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