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