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