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