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