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