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