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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