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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