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