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不良后果,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其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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