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受到挂牌督办的,自挂牌督办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受到挂牌督办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整改目标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