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不落实,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追究的其他事项。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不落实,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追究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