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防群治组织,建立日常治安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掌握重点人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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