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