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5-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