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