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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