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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