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