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十三条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制定。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