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