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设防要求、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