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应急管理、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