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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