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地方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督促其限期建立。
在授予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重要依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