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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