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