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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