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对走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三)包庇、纵容走私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五)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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