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者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