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政治学习和培训等形式,对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结合征兵工作和拥军优属、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纪念活动,对居(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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