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乡供水设施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