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费用按照综合水价和损失水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费用按照综合水价和损失水量的三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