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