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