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需要收取费用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