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场所等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将申报信息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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