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医院、学校、商场和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含有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四)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