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逐步淘汰燃煤锅炉。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污染控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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