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开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证或者有关证明的; (五)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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