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未分类 第十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未分类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