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但跨市、县、自治县养殖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