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