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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